摘要
诈骗的行为手段完全可以由不作为的形式构成;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告知义务不能仅囿于刑法理论中四种形式上的义务,民法领域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是不可忽视的义务来源之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应结合社会中的交易习惯以及具体的案例来分析;不作为诈骗中假设的因果关系与普通诈骗有很大不同。不作为诈骗罪的有责性,不仅体现在价值论中,也体现在保证人理论中。不作为诈骗罪属于不真正不作为犯,因此,完善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立法势在必行。
出处
《西部学刊》
2013年第6期53-57,共5页
Journal of Wester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