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刑法关于抽象危险犯的条文一般只规定了行为,没有明文规定结果要素。因此,理论上在解释抽象危险犯的犯罪构成时往往将其与行为犯联系在一起,用行为犯的不法根据来说明抽象危险犯的不法,或者用行为犯的犯罪构成来解释抽象危险犯的犯罪构成,这直接导致了抽象危险犯的处罚范围过宽。抽象危险犯并非行为犯,而是结果犯。为了限缩抽象危险犯的处罚范围,理论上必须对传统的"结果"概念进行延伸解释,并对行为犯的立法模式进行反思;为了促成抽象危险犯的理性立法,立法上需要对抽象危险犯的犯罪构成进行优化,明确划清刑事不法与行政违法和自由的界限,并消除对抽象危险行为的类型化所持的习惯性、通常性或者对危险程度进行量化的误解。
出处
《政治与法律》
CSSCI
北大核心
2013年第8期10-20,共11页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