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胁从犯概念的通说不能涵括《刑法》第28条规定的共同犯罪人;少数学者提出的"被迫犯"和"胁迫犯"概念也不是对《刑法》第28条规定的共同犯罪人的准确归纳;《刑法》第28条规定的共同犯罪人应称为"被胁犯"。胁从犯不是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是按照参加犯罪的原因划分出来的一类特殊共同犯罪人,具有法定性和独立性。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若遭受的是紧迫性的生命胁迫,不应认定为胁从犯。
出处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第4期59-64,共6页
Journal of Shandong Police Colle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