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三种新型盗窃罪即"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在属性上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其既遂的认定标准不以实际控制财物为必要。较之于普通数额型盗窃罪,新型盗窃罪的既遂应有所提前,实际接触财物说是合理的,但对于其实行着手的认定应与普通数额型盗窃罪相同。虽然将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作为盗窃罪构成要件解释的限制性规定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但从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实务惯常的操作来看,第13条但书规定是对在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前提上适用的出罪性规定。
出处
《政治与法律》
CSSCI
北大核心
2013年第9期38-48,共11页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基金
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项目"财产罪基础理论研究"(项目编号:09YJC820024)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