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需要强化对出生前生命体的保护。应以"全部露出并具有生命"作为出生的认定标准。在理论上应该承认胎儿具有限制权利能力,即在若干领域具有权利能力。应承认胎儿具备附解除条件的限制权利能力,可以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扶养费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如果其出生时是死体,则其权利能力溯及地消灭。在例外情形中,胎儿的权利能力是无条件的。我国民法应该在更大范围内对胎儿的权益予以保护。
出处
《东方法学》
2013年第3期31-37,共7页
Oriental Law
基金
笔者主持的上海市"曙光计划"项目"法律行为制度的现代发展及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对策"(项目批准号:11SG51)
上海市教委科研创新项目<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理论难题研究>(项目批准号:11YS181)的阶段性成研究果
上海市"高校教师培养计划"
上海市教委第五期重点学科"民法与知识产权"(项目批准号:J51104)的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