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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的丈夫能否与劳动者约定薪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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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案情简介】申请人于某系被申请人A公司发起人和股东,2010年11月其和陈某、吴某三人一起合资成立A公司,并共同起草了公司章程,恢章程载明:“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报酬事项;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和吴某系夫妻,但陈某非A公司股东,之后也末在A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只是参与了A公副的筹建工作。同年12月29日,A公司工商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某,吴某聘任王某为经理。
作者 凌静寅
出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浙江)》 2013年第8期53-53,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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