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纽约公约》和大多数国家立法中没有规定,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没有在撤销裁决程序中提出的挑战理由就不能在执行裁决程序中提出。德国立法上为了提高仲裁裁决执行的效率,对于国内裁决作出了以上的规定。而对于外国裁决虽没有明确规定,但一些法院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和内外裁决平等的司法理念,延续其传统的做法,对国外裁决也施以同样的要求。虽然在哪些理由上不得再提出还无定论,但值得当事人注意。我国立法上没有相同的规定,但司法解释中也有条款来规制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重复提出撤销程序中的挑战理由。基于我国的立法、司法和当事人现状,没有必要引入德国立法中的规定以加重执行程序中被申请人的责任。
出处
《北京仲裁》
2011年第3期102-113,共12页
Beijing Arbitration Quarter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