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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撤诉型和解的瑕疵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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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撤诉型和解受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规制,但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其履行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目前,当事人主要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侵害债权等实体法事由提起新诉,要求撤销和解协议或确认和解协议无效,但若当事人根据一审判决进行和解而事后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有误之时,当事人提起新诉要求撤销和解协议可能面临不予受理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借鉴德国和日本的多元化救济模式,赋予当事人根据瑕疵的不同选择不同程序的权利。
作者 钱慧智
出处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第4期33-40,共8页 Journal of Jiangsu Police Institute
  • 相关文献

参考文献2

  • 1张丽霞.《日本民事再审制度的运作现状及启示》,《南开大学法政学院学术论丛》2002年(上),第302页.
  • 2孙长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拍卖上海市商业投资公司持有的法人股执行争议案》,《公检法办案指南》2000年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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