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实用性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对实用性和价值性的表述仅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但是在随后的实践中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得到新的解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1条规定,非专利技术成果应“有实用价值,即能使所有人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出处
《财贸研究》
2000年第6期58-61,共4页
Finance and Trade Researc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