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问:赵某于2015年5月在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一大型商场从事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5月8日,赵某在工作时左腿受重伤。为受伤赔偿问题,赵某与公司发生争议,故赵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在答辩中称,具体承建此商场建筑工程的是该公司下禹三分公司,三分公司具有营业执照,赵某由三分公司招用,所以赵某应以三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不应以总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请问:赵某到底应当以谁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
出处
《中国劳动》
北大核心
2013年第10期63-63,共1页
China Lab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