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物权法》第15条并非是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它只是明确了一点,即不动产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生效要件。《物权法》该条解决的是一个特定的问题,它并不表明立法者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最高人民法院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以《物权法》第15条区分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为依据,使买卖合同之效力完全不受出卖人有无处分权之影响,显然构成了对《合同法》第51条规定之修改,有失妥当。
出处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CSSCI
北大核心
2013年第9期101-109,共9页
Jinan Journal(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