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自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后,医疗损害责的认定较之前适用《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时期产生了较大变化,其中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便是该法第57条和第60条引入了“当时的医疗水平”这一全新概念。笔者认为,这与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条所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必须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部门规章、行政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内容相比,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出处
《工企医刊》
2013年第5期442-443,共2页
The Medical Journal of Industrial Enterpri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