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入伙债务承担即新合伙人的债务承担问题,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要求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英美法系中,英美实行新合伙人无需对入伙前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的制度。本文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入伙前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并就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析。
出处
《财会月刊(中)》
2013年第10期105-106,共2页
finance and accounting monthly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法律文明史"子课题"近代法的成长:亚非拉地区法"(项目编号:11&ZD08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