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现行宪政体制下,对立法的监督权主要由立法机关来行使,法院并不拥有对立法的撤销、改变权。囿于我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学界通常认为我国法院并不拥有对立法行为的司法审查权。然而,从理论上说,法律的选择适用本身即蕴含着审查权;从立法上看,我国宪法、法律非但没有明确否定法院对立法行为的审查权,反而对之作了有限的明确和肯定;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看,法院或者通过个案判决,或者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行使着对立法行为的审查权——尽管这种审查有时显得那么低调和克制,但不改审查之实质。法院享有司法审查权,是由司法权的性质和现代国家权力结构所决定的。法院的立法审查权应该是一种附带性的、基于个案需要的审查权,而不能脱离个案需要去进行一般性的审查,那不是法院的职责,否则,法治将有可能演变为"法院之治"。
出处
《政治与法律》
CSSCI
北大核心
2013年第11期106-114,共9页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