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财产保险合同是否构成定值保险,不能仅看其是否约定并记载了保险价值之外观要件,还须考量保险事故发生后是否可以鉴价之实质要件。从法理上讲,定值保险原本偏离了保险法之补偿原则,法律承认其合法性只不过是为了满足事后鉴价困难之标的物的保险可获得性,是补偿原则对效率原则在承保技术上作出的适度退让。为防止定值保单诱发道德危险,未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时,应对定值保单适用范围及条件作出明确限制,并增补关于超额定值效力之规定。
出处
《法商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2013年第6期52-60,共9页
Studies in Law and Business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07BFX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