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2条有关承揽人瑕疵责任的规定十分粗疏,学术界对其也未作深入探究。在诸责任形式中,修理或重作应具有优先顺位且在一定条件下可被排除。修理或重作的选择权应由承揽人享有,在一定条件下,定作人可自行修理或重作并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我国合同法宜详细规定减少价款请求权的适用条件与行使方式。虽然依现行法的规定,赔偿损失不以承揽人有过错为必要,但是仍有再斟酌的余地。除该条规定的诸责任形式外,还可发生同时履行抗辩、后履行抗辩、解除合同等法律后果。
出处
《法商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2013年第6期103-112,共10页
Studies in Law and Business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08CFX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