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著作权领域有一项基本定律:作品载体所有权与作品著作权是相互独立的两种权利。前者法律状态的改变对后者不产生直接影响,反之亦然。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作品载体的事实处分对作品著作权的行使或作品的利用可能产生阻碍效果,因此,著作权法针对作品原件的事实处分有必要作出规定。从权利角度规定作者享有接触作品原件的权利;从义务角度规定作品原件所有人以毁损性方式处分作品原件时应负有告知义务。我国正在进行《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修订草案建议稿第三稿第20条第4款就作品原件所有人的告知义务作了明确规定。本文在充分肯定该项规定之积极意义的前提下,详细检讨了其弊端,并提出了改进建议。
出处
《法治研究》
2013年第11期41-52,共12页
Research on Rule of Law
基金
2010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项目"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政策研究"(项目编号:10JJD820014)的中期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