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文献+

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何人——《保险法》第11条之我见

下载PDF
导出
摘要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无保险利益者无保险"是一个基本法谚。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能够消除赌博的可能性,能够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并且限制了赔偿程度。它是构建起整个保险制度的坚固基石。对于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何人,立法上较为统一。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在学术上却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不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应具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中受益人应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有修正的必要。
作者 詹海宁
机构地区 中山大学法律系
出处 《中山大学研究生学刊(社会科学版)》 2000年第3期61-65,共5页 Journal of the Graduates Sun YAT-SEN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
  • 相关文献

相关作者

内容加载中请稍等...

相关机构

内容加载中请稍等...

相关主题

内容加载中请稍等...

浏览历史

内容加载中请稍等...
;
使用帮助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