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设立中公司是作为共同共有体的民事主体,其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具有权利能力。设立中公司是以公司成立为目的的过渡性组织体,因其过渡性和近公司性而成为一种独立的组织形式,但从其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特征来看,又与合伙企业具有同质性。设立中公司始于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只有建立公司章程预登记制度方能确定章程制定和生效的时间,并使公司章程的制定受到重视,发挥其公司自治规则的作用。设立中公司是以发起人为成员的组织体,发起人是发起设立公司之人,是制定公司章程并向公司出资的人,其在公司成立后转为公司股东。设立中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在公司成立前或者公司最终未能成立,则应由发起人对于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义务和责任共同承担责任。
出处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CSSCI
北大核心
2013年第6期93-99,共7页
Jilin University Journal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基金
吉林大学科学前沿与交叉学科创新项目(2011QY0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