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中“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劳务”、“劳务关系”实质上与司法实践中“雇员”、“雇主”、“雇佣”、“雇佣关系”的含义是一致的。因而。本条的理解和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有着密切联系,在审判实践中需要加以区别适用。
出处
《魅力中国》
2013年第29期328-328,367,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