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实务中,多数案例以有效反对票作为行使现金选择权的程序性要件,既有研究也多主张保留这一类似评估权的异议表意机制。然而该设计方案对交易结果有消极影响,也无法达成异议股东保护的价值目标。在交易效果上,现金溢价的存在容易扭曲该机制,进而导致公司、股东、第三方公输的结局。在程序设计上,域外评估权的程序性规定存在瑕疵,不是理想的借鉴样本。在合规考量上,现金选择权亦无必要设置反对票前置程序。总之,无论在现行商事惯例还是在未来立法中,宜舍弃异议表意机制的宣示性规定。
出处
《政治与法律》
CSSCI
北大核心
2014年第1期88-100,共13页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