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将刑事和解扩展到刑罚执行阶段,不仅能消除罪犯在减刑或假释出狱后对被害人可能造成的潜在安全隐患,亦能减少被害人因为“求偿”愿望得不到满足而引发的涉诉信访现象,有利于增强法官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内心确信。刑罚执行阶段的刑事和解,除法律明文禁止减刑、假释的外,其他有明确被害人且被害人能找到的案件均可纳入刑事和解的范畴。和解程序的启动应当由罪犯及其家属主动提出,和解协议一经履行,可作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据之一。
出处
《中国监狱学刊》
2013年第6期61-63,共3页
China Prison Journ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