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纳税保证具有保证的性质,纳税保证书在本质上属于保证合同。而保证合同仅以保证人与债权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相对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保证合同在成立、范围、效力和抗辩事由等方面都具有相对独立性。因而,不宜将纳税人的签字盖章作为纳税保证的生效要件。否则,在纳税保证人无赠与意思的情形下,其与纳税人之间通常仅能成立委托关系,且只能依据该关系确定追偿范围。这就会限缩纳税担保成立的可能性,不利于保障税务机关所享有的税收债权的实现,也可能在整个担保制度体系内部形成异质性。因而,《税收征管法》的修订理应对此进行回应,并加以明确。
出处
《税务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2014年第2期57-61,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