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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持有型犯罪及其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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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持有型犯罪在西方国家立法中早已确立,1975年修改的《法国刑法典》第278条之规定:'乞丐、游民持有价额超过一法郎之物品而不能证实其来源者',是近代刑法最早使用'持有'概念规定犯罪的立法例。其后,许多国家在立法中相继设立了持有型犯罪:如《意大利刑法典》第707条'有特定犯罪记录的人被发现持有伪造变造的钥匙,撬门入室的工具,不能说明其用途',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第75条'持有伪造文据罪',英国1968年《火器法》规定的'非法持有火器罪',美国刑法中的'非法持有赃物罪'。然而,在我国刑法中持有型犯罪之立法出现的较晚,直到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通过后,在我国刑事法律中才首次确立了持有型犯罪,即非法持有毒品罪;并由此开始了持有型犯罪的立法进程。
作者 康瑛
机构地区 中国政法大学
出处 《研究生法学》 2000年第2期30-33,共4页 Graduate Law Re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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