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代表法》第32条规定了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即非经特定许可或报告程序,不得剥夺或限制代表的人身自由。对人大代表进行刑事审判和适用法定强制措施的主体,从法律文本上说是非常明确的,即只能是人大主席团或其常委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差异,不少地方将人大许可权下放于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身兼不同区域、多级的人大代表的许可主体问题存在较大分歧,乡级人大中受理报告主体在各地执行中不尽相同。对此,应当规范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许可和受理报告的主体适用,以维护法律权威,保障《代表法》的正确实施,使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发挥保障代表履职的功能和价值。
出处
《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4年第1期16-19,共4页
Journal of Yancheng Teachers University(Humanities & Social Sciences E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