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传统的由二审事实审查标准间接推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观念不符合我国当下关于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和适用。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是按照一审法院选择的证明标准是否适当进行衡量的,统一的二审事实审查标准并不妨碍多元证明标准体系的建立和适用。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修改并不彻底,仍然存在多方面不足,不利于实现限制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修法目的以及区分诉讼证明标准和二审事实审查标准的客观效果。
出处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第1期129-133,共5页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Poli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