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全部由法律设定,这种一概而论的处理方式值得商榷。现有行政强制执行设定权的划分标准可以类型化为"强制类别标准"。行政强制执行严格由法律保留的立意基础在于认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侵害程度一般大于行政强制措施。然而,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以侵害程度为标准加以划分的,"强制类别标准"显然与二者的区分标准理论相冲突。行政强制执行全部由法律设定的规定过于笼统,未能充分考虑行政强制手段的侵害程度。因此,应当以"侵害程度标准"作为检视标准,重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设定的法规范位阶,对侵害程度较低的行政强制执行手段,降低其设定的法规范位阶,从而回应新型行政强制执行手段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
出处
《政治与法律》
CSSCI
北大核心
2014年第3期100-108,共9页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