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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探讨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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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四中,明确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构成违法解除的裁判精神,同时,对用人单位在单方解约时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后补正措施采取了认可的态度。但笔者认为,这种事后补救措施不利于工会组织发挥自身的监督保障职能,也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应当予以修正。同时,对该条文中的"工会"也不能狭隘地解读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即使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其在行使单方解约权时仍然应当向地方各级工会、行业工会或者其他工会组织履行通知义务。
作者 杨晓雨
出处 《中国劳动》 北大核心 2014年第4期19-22,共4页 China Lab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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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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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范韶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否通知工会?[J].北京市工会干部学院学报,2012,27(4):53-54.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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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的处理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 5周国良,李红,许建宇.违反程序性规定是否属违法解除[J].中国劳动,2012(12):47-50. 被引量:7

共引文献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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