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商法原理中需要抽象出商事主体的特质,以区别商事主体和普通民事主体,此亦构建一般商法体系之必需。通说中以"商事能力"作为商事主体资格确认之标准,实存疑惑。"商事能力"并未获得独立于民事能力的特殊性,作为取得"商事能力"前提的商事登记只是商主体资格取得的程序要件,"商事能力"对于其所要解决的商主体界定问题并无实际意义。我国可引入德国商法中"营业之经营"概念,将其作为商主体资格取得的实质要件,同时,为明晰"营业之经营"概念,需将其具化为三个表现形式,即商号之使用、商事账簿之使用和经理权之授予,其在不同的商主体类型中有不同的适用情形。
出处
《广东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4年第2期214-228,共15页
Social Sciences in Guangdo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