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关于表见代理中的本人可归责性判断问题,德国、日本法有一种值得关注的重要思想,即可归责性与本人的代理权通知(代理资格证明)有关,而对代理权通知,应类推适用民法有关意思表示效力的规则。于是,在具体案件中,本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民法关于意思表示效力的规定是一个很重要的评价标准。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也存在与《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类似的意思表示效力的规定,但鲜有学者将表见代理的归责问题与意思表示效力的规定联系起来思考。
出处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CSSCI
北大核心
2014年第3期106-116,共11页
Ecupl Journal
基金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一等资助项目"代理交易保护的法理"(项目号2014M55022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