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合伙企业是市场经济中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我国《合伙企业法》受主客观原因的限制未能在有限合伙、法人合伙等方面突破《民法通则》的局限性而有所创新 ,其根本原因是立法者从传统公有制主体地位或主导观念出发 ,限制国企参与横向经济联合。党的十五大对公有制实现形式的解释 ,以及九届人大二次会议所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关于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和作用的规定 ,为在未来《合伙企业》中确立合伙企业民事主体资格提供了宪法渊源 ,因此 ,赋予合伙企业 (包括法人合伙 )以民事主体资格是可行的 ,实践中合伙企业的诸多问题也证明了赋予合伙企业民事主体资格的必要性。
出处
《山东财政学院学报》
2000年第2期14-29,共16页
Journal of Shandong Finance Institu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