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传统民法中以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来处理抵押物转让的问题是基本模式,但也有赋予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以物上代位性的解决方法。在抵押物转让制度上,我国立法从《民法通则》到《民法通则意见》,《担保法》到《担保法解释》,再到《物权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严格限制到绝对自由又回到宽松限制的一波三折的演变过程。基于解释论的立场进行考察,在作为我国现行担保法律体系中心的《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规定中,并没与赋予抵押权以追及效力,也没有赋予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以物上代位性,受让人也不享有涤除权。司法实践中严格《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进行操作即可。
出处
《经济师》
2014年第6期94-96,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