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因被害人与案件结局有实体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案件结局涉及被害人利益的维护,所以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是合理的。既然被害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 关系,那么若让其被动地接受别人为其安排的诉讼结局,而其对自身利益的维护无能为力,则其主体地位就会受到贬损,这不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因而,必须使被害人作为诉讼主体充分、有效的参与诉讼。而在诉讼的各角色中,只有当事人地位有此功能, 所以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是必要的。这一合理性与必要性便构成了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理论基础。
出处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1年第1期104-107,共4页
Chinese Criminal Scie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