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原告:于某,女,五常市山河镇市场商亭工作.被告:五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杨某,男,五常市山河镇市场商亭负责人.1998年6月3日,第三人山河镇市场商亭负责人杨某以于某是从业人员为由进行变更登记,将从业人员于某变更登记为刘,由个人经营变为家庭经营.五常市工商局受理了变更登记申请并予以核准变更.于某不服,向五常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出处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0年第1期102-102,104,共2页
Journal of Heilongjiang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