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各担保人的责任范围之规定过于粗略,在适用中出现许多难题。诸如,保证人免责的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保证与物的担保非同时设定,保证人可否就物的担保数额部分主张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物的担保由第三人提供时,保证人是否得以主张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等等。为科学合理解决这些问题,建议对《担保法》第28条进行修改。
出处
《江西财经大学学报》
2001年第2期61-63,共3页
Journal of Jiangx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