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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荐人的保荐期限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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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00年10月中旬中国证临会公布的《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章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送审稿)和第三章均比较全面,详尽地阐述了保荐人的责任,《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规定,保荐人的保荐期限为股票发行上市期间,股票上市当年的余下时间及其后的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也就是说,保荐人的任期包括这三个连续的时,保荐人的任期息聘行无之日,应当至少包括公司股票上市时该会计年其余时间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后至少两个完整的会年度,当上市公司与股票上市后至少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当上市公司与原保荐人解除保荐协议时,应在三个月内聘请新的保荐人,新保荐人从继任之日起承担保荐责任,保荐期为该上市公司的剩余保荐期加上该公司保荐期的中断期间,相比之下,前一条规定比较明确,但不够完整,后一条规定的表述则比较完整,笔者认为,这里“至少”二字十分重要,这是对保荐人任期的最低要求,而不能仅仅限于此期限,这意味着,在创业板市场上,保荐人履行保荐责任贯穿于创业企业发行上市的全过程,法定的保荐期限从股票进入发行阶段就已开始,其间不仅要经过上市期间,还要还要延续到发行上市之后,规定保荐期限至少涵盖公司股票上市当年的余下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实际上,后一条规定就是香港《创业板上市规则》所述的保荐人任期的“最低期限”,但香港创业板保荐人的任期除此之外,还包括“任何固定期间”,香港《创业板上市规则》对保荐人的任期作了如下规定。
作者 陈峥嵘
出处 《资本市场》 2001年第2期57-58,共2页 Capital Markets Magaz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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