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化学物质发明申请的审查中,有相当数量的申请案因实施例不足而被要求限定请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引用的法律条款是中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对此,常有申请人提出不同意见,其中有部份申请人坚持不作修改,从而延误了审查进程,并有可能因此而被驳回。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审查员与申请人、代理人在有关法律条款的理解以及对实施例作用的认识上有些出入。以下以通式表示的化学物质权利要求为例,就此问题加以探讨。
出处
《中国专利与商标》
1994年第1期54-60,共7页
China Patents & Trademark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