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改革城建税制是社会主义税收法制建设的客观需要。我国社会主义税收法制建设的总原则和目标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但是现行的城建税制与这一原则的要求显然相差甚远,其一是城建税条例由国务院制定,属于行政法规,法律层次不高,其二法律的可依性和可操作性都比较差,比如条例规定纳税人应按实际缴纳的“三税”计算缴纳城建税,但是税务机构分设后,地方税务机关无法确认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也无权确认,而且如果纳税人欠缴增值税,消费税,地税机关也不好征税,再比如,条例规定凡缴纳“三税”的纳税人都必须缴纳城建税,但是在实际执行中却有特别的例外;外资企业,民政福利企业,因此,城建税虽然是有法,但可依性和可操作性都不好,其三城建税种名称不切实,现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不仅在城市范围内征收,而且也在“城市”之外的小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及农村范围内征收。同时,按财政体制规定,其收入作为市、县、乡镇三级财政收入,也用于县城、乡镇的建设和维护。
出处
《财政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2001年第5期32-35,共4页
Public Finance Researc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