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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押贷款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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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可以用于质押的权利有:(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对其它权力又作出了具体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不动产收益权可以作为质押贷款。不动产收益权可包括两类:一是获取不动产天然孳息的权利,如在耕地上种植农作物,而收取粮食或者其他农产品;二是获取法定孳息的权利,如房屋出租而收取的租金,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的收费权等。另外需注意的是,目前支票不适宜质押,其理由 是: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支票是即期支票,即见票立即付款的支票,不允许签发远期支票。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和九十一条规定;支票出票时必须记载出票日期、支票的出票日期必须是实际出票日期,而不能实际出票后的日期作为出票日期。支票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也就是说签发远期支票属于无效票据。最重要的是目前企业信用差,一旦支票作质押后,出票人的存款帐户资金不足,不能兑付就会形成质押风险。因此目前支票不适合质押,另外商业承兑汇票质押也要慎重,因为商业承兑汇票质押风险较大。
作者 孟昭稳
出处 《河北企业》 2001年第7期56-56,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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