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法的理认论问题.其产生至今已有百余年历史,德国、日本、希腊、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都有不同程度的规定。我国新合同法对此也作了规定,该制度的确立,对弘扬我国市场经济主体的商业道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完善债法体系等方面都起了积极的作用,但对其理论、司法适用等问题尚需进一步的阐述与完善。 一、缔约上过失理论的发展 缔约过失的提出,实际上是为解决如下问题: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而使将要缔结的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过错方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才能公平、合理地解决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失,进而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而缔约过失理论的真正建立则应该归功于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耶林在《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损害赔偿》(发表于《耶林法学年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