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毁林行为的内涵非常广泛,包括盗伐滥伐在内的一切人为因素对森林、林木造成的损害.但本文讨论的毁林行为仅指狭义上的解释,即<森林法>第44条的规定,"非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根据现行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所谓毁林开垦,是指采取放火烧山等手段将林木毁掉,使林地转变为种植粮食等农作物的耕地的行为;所谓毁林采石、采砂、采土,是指为了生产或生活的需要,在长有林木的地方采石、采砂、采土等毁坏林木的行为;所谓其他毁林行为,森林法没有明确规定范围,但执法机关习惯的理解是,除了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外,在长有林木的地方采矿、采种采脂、修坟、建房等行为.实践中,上述毁林行为遍布我国广大林区,因此而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并不亚于盗伐和滥伐林木,对森林资源造成了很大危害.现行森林法对上述毁林行为作出的规定是:"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该条规定的其一表现,是对毁林行为仅规定了行政处罚而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其二是罚款的数额较小并予以"可以罚款"的弹性规定.可见,法律对毁林行为处罚的强制性较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