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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法下“投资收益”基数的合理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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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用权益法核算企业对外长期股权投资时,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投资最初以初始投资成本计量,企业应当在取得股权投资后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不属于投资企业的净利润除外,如承包经营企业支付的承包利润、外商独资企业按规定按照净利润的一定比例计提作为负债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等),调整投资的帐面价值,并作为当期的投资损益。企业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减少投资的帐面价值。企业在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亏损时,应以投资帐面价值减记直零为限;如果被投资单位以后实现净利润,投资企业应在计算的收益分享额超过未确认的弓损分担额以后,按超过未确认的弓损分担额的金额,恢复投资的帐面价值。这就是说权益法下投资企业确定“投资收益”的基数是被投资企业的净利润或净亏损(除了按规定不属于企业的净利润或净弓损)。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企业应当在取得股权投资后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弓损的份额调整投资的帐面价值并作为当期投资损益的处理办法存在着不妥之处,很值得进一步推敲,其理由是:
作者 阮健军
出处 《财会研究》 北大核心 2002年第3期36-37,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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