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合同法》在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对合同解除权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是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依据。但是该规定中,法条阐释的"解除权人"、"当事人"等关键概念存在一定意义上的歧义,由此带来的直接后果为:在关于合同解除权的权利行使主体的解释上存有相当大的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权仅限于守约一方有权行使,违约方因其事先的违约行为不得享有并行使合同解除权。文章通过借鉴我国现有法律原则的条件,即在利益平衡原则与社会成本控制理论的法经济学理论视角下,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性进行分析论证。
出处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8年第4期50-52,共3页
Journal of Shanxi Politics and Law Institute for Administrato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