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给付货币”指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司法实践中应以“争议标的”这一标准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被告出让的公司股权,双方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纠纷。原告诉称自己垫付了本应由被告支付的各项公司债务,并蒙受了相应损失,诉请被告返还上述垫付债务并赔偿相应损失等共计四千万余元。虽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给付金钱,但因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不是给付货币,而是“股权转让”,故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不能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出处
《特区法坛》
2018年第7期52-54,共3页
Judicial Forum of Hainan Higher people's cour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