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硝酸铵既是制造民用爆炸物的原料,又是国家特许经营的农用化肥。明知他人制造爆炸物而仍向其销售硝酸铵的行为,在实践中,有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帮助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和非法经营罪三种入罪评价。硝酸铵应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在明知他人制造爆炸物的情况下仍销售硝酸铵的行为应分情况予以认定。而在认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帮助犯时可以引入客观归责论解决中立销售(帮助)行为入罪以及帮助犯认定问题。
出处
《中国检察官》
2018年第20期73-77,共5页
The Chinese Procurato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