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笔者认为,两者均为“依法履职”,不可“相互替换”。经人大选举或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因违法对其给予撤职政务处分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与监察机关对其作出撤职处分决定。尽管都是依法履行职责,但二者的履职行为是不可相互替代的。首先,二者履职的法律依据不同,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的是地方组织法,监察机关依据的是监察法;其次,执行职责的法定主体不同,“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的执行主体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撤职处分决定”的执行主体是监察机关。二者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无“重复之嫌”,且“缺一不可”;第三,二者行使权力的法律性质不同,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是对公职人员寓监督干任免之中的人事任免权,即使监察机关不给予撤职处分的公职人员,人大及其常委会同样有权对其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
出处
《法治与社会》
2019年第1期27-27,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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