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在职竞业限制义务究竟属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默示义务还是明示义务,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观点截然有别。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则和原则并不能证成在职竞业限制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忠实关系理论一方面证明了不同类型的劳动者应履行的忠实义务内涵存在差异,在职竞业限制义务的承担主体不应包括普通劳动者,另一方面揭示了不同类型的劳动者谈判地位的悬殊,将在职竞业限制定性为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或默示义务欠缺公正。故此,立法应当以任意性规范的方式明确在职竞业限制的明示约定义务属性,将义务承担主体明确限定在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范围内,并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职竞业限制违约金。同时应认可用人单位将在职竞业限制义务纳入规章制度,以用人单位的合同解除权为威慑,提升在职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效率。
出处
《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9年第1期162-172,共11页
Law Scie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