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中的取缔是与无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相对应的一种行政处罚 ,按现有法律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无强制执行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短期限为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后 ,很有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等危害 ,应在调查取得确凿证据后立即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直至执行。作者建议对《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进行修改或在制订《卫生法》时 ,对取缔、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等时效性较强的行政处罚做出特殊规定 ,防患于未然。
出处
《中国卫生监督杂志》
2002年第2期118-119,共2页
Chinese Journal of Health Inspec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