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船舶拍卖是海事审判中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虽然《海诉法》对此作出了系列规定,但在船舶拍卖实务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根据船舶拍卖的性质和围绕所涉法律关系的本质进行研究,从而得出:一、拍卖公告应根据船舶属性及作价大小作出规定,而不应局限于30 日期限;二、对于债权登记,“与船舶有关的债权”应限于《海诉法》第21条规定的22种海事请求权所形成的海事债权,其他债权不属于债权登记范畴;三、对于确权诉讼应允许当事人就一审裁决不服提出上诉,实行两审终审制,比“一锤定音”更显得公平和合理;四、对于拍卖价款的受偿,应分别情况考虑申请扣押拍卖人债权的受偿问题,在拍卖价款够清偿部分一般债权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情况下,申请扣押拍卖人的一般债权应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偿,所剩部分再由其他一般债权人平均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