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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有关行政救济期限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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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卫生监督涉及主要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等(下称'二法五条例')。在'二法五条例'的'法律责任'或'罚则'中都有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救济的具体规定,加上1991年1月1日实施的《行政复议条例》和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卫生监督执法这个领域,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行政救济制度.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卫生监督领域的行政救济制度更加完善,行政救济的期限等内容则进一步明确.'二法五条例’规定的行政救济的期限与《行政复议法》有抵触的,则应服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根据'二法五条例'和《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规定。笔者拟对卫生监督有关行政救济的期限作一探讨。
作者 俞平 万坚
出处 《中国卫生法制》 2000年第4期39-39,27,共2页 China Health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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